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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应否入刑呢?

青苗法鸣 2022-10-02

编者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对“动物权利”愈加关怀,诸如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应否入刑的讨论便是一种体现。2020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亦提出过相关行为入刑的建议。那么,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进而应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呢?如果不需要入刑,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是否就意味着不能对该类行为予以他部门法,乃至刑法规制呢?本文作者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了一些回应,期待可以产生一些思维的火花。


作者简介

牛爱花(笔名),前机械男,现法律人,非著名不杰出刑法学在读硕士。文章已被刊物录用,引用请注意规范。



摘要:我国是否应当制定反虐待动物法一直存在争议,当下随着社会意识的转变与虐待、虐杀动物的恶性事件频出,借鉴西方《反虐待动物法》,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的呼声日高。《反虐待动物法》属于外国“舶来品”,直接引入难免会导致“水土不服”。直接通过立法设立虐待、虐杀动物的相应罪名并不可取。我国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虐待、虐杀动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与此同时,政府也应当从青少年心理问题入手,充分借助工读教育的优势对虐待、虐杀动物现象进行“源头治理”。


关键词:虐待虐杀动物;工读学校;心理干预;道德引导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赵皖平、朱列玉等代表提交了关于“建议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制定反虐待动物法,从法律层面对虐待动物行为进行规制与引导”的提案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在我国,探讨立法禁止虐待动物可以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以往,对该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民间舆论中进行,如今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的形式出现,意味着这不再仅仅是坊间的争论,而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且不论赵皖平、朱列玉代表的提案是否可行,但他们的确指出了我国目前虐待、虐杀动物现象的主要矛盾所在,即:面对行为极其恶劣的动物虐待、虐杀者,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手段,与之相应的教育、惩治方式也存在空白。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短期来看,的确有助于填补我国应对恶性虐待、虐杀动物现象的法律空白,解决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现状。但长期来看,简单粗暴地将这些存在心理缺陷的行为人送往监狱既不能从根本上减少这一现象,也不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某种意义上来说,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只是“扬汤止沸”的应付手段。抱薪救火,只会适得其反。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和全社会综合素质的提高,我国应当如何正确处理动物与人类之间的关系,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旨在探讨这一问题,以期为减少我国虐待、虐杀动物现象提出切实可行建议。


二、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单独设立刑法罪名之否定

当下,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似乎是人心所向,每当出现恶性虐待、虐杀动物的事件,社会大众的反应都相当强烈,呼吁立法者通过设立虐待、虐杀动物的相应罪名来严惩行为人。部分学者主张外国早有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的先例,试图通过援引他国成功的法律实践来证明我国当前也有开展动物保护立法工作的必要性[]。诚然,借鉴他国优秀法律制度值得提倡,但也应当立足于我国特殊的国情进行审慎考量和全面评估。我国改革开放至今仅仅四十一年,近几十年才稳定解决十三亿人的温饱问题。而欧美发达国家较早地通过了有关动物保护方面的法案,经过数百年的演进,不仅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而且民众对“虐待、虐杀行为”的定义也达成了较为一致的共识。笔者认为,直接以西方国家现行的《动物保护法》、《反虐待动物法》为模板,大步流星地通过设立虐待、虐杀动物相应罪名,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并不可取,不符合我国当下社会实际,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将虐待动物行为纳入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尚属比较前沿的论题,目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难以解决:


(一)行为侵犯的法益存在争议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必定侵犯特定法益。虐待、虐杀动物行为侵犯何种法益在刑法理论上有着较大的争议。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动物在法律上的地位无外乎两种:一种是将动物视为刑法和行政法上的“自然资源”,而另一种则是将动物视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第一种刑法和行政法上的“自然资源”,我国现行《刑法》与《行政法》只保护特定的“动物”,这里的“动物”通常是指被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对于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一般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显然一般的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本罪。第二种是民法意义上的“财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财物”,通常只能将“动物”视为他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如果行为人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是针对他人的合法财物且达到了一定罪数额,则可以直接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定罪处罚。但根据媒体报道的虐待、虐杀动物事件来看,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虐待、虐杀的是本人自己所有的动物,换言之,行为人毁坏的是民法上属于本人自己的“财物”,对于损坏本人自己的“财物”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纵观已经出台动物福利立法的欧美国家,其立法的核心就是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但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而且也会给我国当下的法律结构带来诸多挑战。当然,如果在公共场所实施虐待、虐杀非保护动物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也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但这是另一个问题,与此部分所说的虐待、虐杀动物行为无关。


(二)行为对象界定困难

虐待、虐杀动物罪名的犯罪对象难以明确。要从刑法的角度对虐杀、虐待动物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就应当精确解释“动物”一词的基本含义。“动物”是自然界诸多生物中的一个种类。通常来说,“动物”是指以有机物为食,能感知、可运动,能够自主活动之物。毫无疑问,如果我国要通过刑事立法禁止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那么必须精确界定“动物”的含义,以保障法的确定性。从已经出台相关动物保护法的欧美发达国家来看,各国对于动物保护(福利)法中“动物”的界定大同小异,大多数国家将“动物”的含义界定为“脊椎动物”[]。但“脊椎动物”种类庞杂,即便我国在参照上述欧美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将“动物”的范围进一步限缩为“非食用饲养宠物”,“非食用饲养宠物”的种类也依然数不甚数。对于我国来说,刑法不可能通通予以保护,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并且,当下社会大众对于“非食用饲养饲养”的范围也仍未达成共识。公众对于具体哪些动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有着较大的争议,多数人主张宠物猫和宠物狗是虐待、虐杀动物犯罪立法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对象,但立法是一个科学论证的过程,社会大众朴素的法感情缺乏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科学评估,制定罪名需要有充分的论证,如果认为虐待、虐杀动物罪所保护的对象是较为常见的猫、狗,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为什么宠物猫、宠物狗值得刑法保护?而其他宠物例如香猪、宠物龟或其他动物为什么不值得刑法保护?这种区分保护与否的标准又是什么?还是说,只要是有人饲养的宠物就应当保护?这恐怕难以得到宁人信服的理论依据,也难以获得肯定回答。


此外,目前我国不同城市的有关管理部门对何种宠物允许市民饲养也存在较大分歧。例如近年来我国上海、广州、合肥、大连等地相继出台的《饲养动物管理条例》,不同地区的《饲养动物管理条例》不仅对“宠物”一词的认定大相径庭,就连作为常见饲养宠物的“宠物狗”,各地所允许饲养的品种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网友更为此吵成一片,引发社会舆论新一轮的激烈交锋。若按赵皖平、朱列玉等代表的建议将虐待、虐杀动物入刑,那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动物具体有哪些?所涵盖动物的种类如何界定?是否有足够的数据支持?这些都是亟待回答的问题。


(三)危害行为难以把握

作为一项刑事立法,刑法规范应当尽可能精准的描述危害行为,为审判者提供可循的审判标准,但这在虐待、虐杀动物问题上并非易事,构成犯罪的虐待、虐杀行为难以与一般的宰杀行为进行区分。根据赵皖平、朱列玉等代表的提案,虐待、虐杀是指故意以残酷的手段、方式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方式杀害动物。暂且不论为公共利益而使用钝器、利器捕杀流浪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日常生活中为食用而宰杀动物的行为,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就应当认定为虐待、虐杀动物尚有待进一步明确。即使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如何划定不同虐待、虐杀行为的恶劣程度也是一个棘手的难题。以宰杀肉狗(食用狗)为例,我国传统的割喉放血的屠宰行为属不属于虐待、虐杀动物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残酷”和“不必要”的程度?即使认定此种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割喉放血杀肉狗、钝器击杀肉狗或者使用高压电电杀肉狗的行为哪种更为恶劣?如何确定量刑标准?此外,对于现在较为常见的宠物猫、狗等动物的绝育手术、断尾手术来说,宠物的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对宠物进行绝育、断尾的行为是否属于虐待动物行为?这些难以得到合理答案的问题都使得“虐待”、“虐杀”行为的标准难以把握,无疑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定罪量刑的尺度模糊。


退一步来说,即使当下我们能很好地化解上述刑法理论上的冲突,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存在难以逾越的藩篱。理由在于动物本身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大多数的虐待、虐杀动物行为来说,在他人无法获悉的情况下,缺少相应的主体来行使告诉权或诉权,将使得此罪名存实亡,不仅罪名难以得到有效落实,也会使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假设将虐待、虐杀动物罪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检察机关或动物保护协会代替被虐待、虐杀的动物行使有关权利也不切实际。交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将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处理此类案件,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进一步拖慢检察机关的司法效率。如果交由动物保护机构来行使,那么缺乏刑事专业判断力的动物保护协会难免会滥用诉权,使本就案件积压严重的审判机关疲于奔命,最终也会影响整体的审判效率,给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带来诉累。假使学习美国的做法,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规制重点放在规范屠宰场的“屠宰行为”。虽然看似较为合理,但此做法对于以小农经济为主,畜牧业尚未形成工业体系的我国来说,也同样难以得到实际落实,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四)违背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者在考虑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之前,应着重考虑某一行为是否值得刑法处罚,这才是在刑事立法的首要出发点。而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显然不利于此类行为人的再社会化。即便我们最终成功出台《反虐待动物法》,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从我国刑罚体系上来分析,这类罪名最终也只会设定较短的刑期,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在设定刑罚措施时不得不考虑被判处此类罪名的行为人出狱后的社会生活。试想,我们将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心理健康问题较大的行为人送往监狱,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把这类人送到监狱那种大环境中,无疑是将其丢入罪犯“培养皿”,必定会造成“二次感染”,这无疑是南辕北辙。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认为任何犯罪只要行为人存在心理疾病,司法上就不应当科以刑罚,而是主张我们应当尽可能地通过非刑事手段来解决这类几乎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减少刑事司法的介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综上所述,赵皖平、朱列玉等代表提交的关于“建议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制定反虐待动物法,从法律层面对虐待动物行为进行规制与引导”的提案并不可取。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条件下,直接设立虐待、虐杀动物相应罪名,不仅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还可能产生其它的“毒副作用”,非解决虐待、虐杀动物现象的良策。


三、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特点

不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并不是说我们应当对此类行为听之任之、放任不管。如何化解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矛盾,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我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应当关注的命题之一。要想尽可能地减少虐待、虐杀动物现象,首先应对虐待、虐杀行为的特点进行分析。所谓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即以满足畸形心理的需要,对某一类动物实施的不必要的伤害行为。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征,实践中不一而足。根据媒体报道的虐待、虐杀动物事件来看,虐待、虐杀动物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虐待、虐杀动物行为通常不损害他人权益。生活中发生的虐待、虐杀动物事件多数都是行为人针对本人所有的动物,如上文所述,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不同于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虐待”、“虐杀”行为,此类虐待、虐杀行为并非发生在人与人之间,而是发生在人与法律意义上的“物”之间,通常不会直接造成侵害他人法益的现实危险。


2.虐待、虐杀动物行为通常是行为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支配权。根据《民法典》,现阶段饲养动物的性质属于法律意义上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物”。行为人虐待、虐杀动物(本人所有的动物)的行为等同于民法上“物”的所有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处分的行为,任何人无权干涉。只要行为人不在公共场合实施虐待、虐杀行为,通常就不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3.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主体以青少年为主。2017年中国动物保护协会的调查报告显示,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主体中,12至17周岁的青少年占比超过百分之八十二,其余百分之十二的成年人中,也有三分之二以上在12至17岁间就实施过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由此不难得出,青少年是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主要群体,12至17周岁的青少年仍处于初高中阶段,还未正式完成初高中学业,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的认知完全不足,大多数青少年基于好奇、取乐、发泄等心态对动物实施虐待、虐杀行为。


4.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行为人大多存在心理健康问题。根据2017年中国动物保护协会的调查表明,以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来发泄情绪的行为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心理扭曲。心理扭曲通常是由于行为人的成长环境所造成的,其成长阶段缺乏父母关爱,抑或是父母过度溺爱,学校也未予以及时的提醒和纠正,导致心理发展存在缺陷,心理年龄与实际年龄脱节,不懂得换位思考,缺乏同理心。第二种是人格缺陷。人格缺陷则大多是因为长期处于社会边缘或底层,有巨大的生存压力又缺乏应有的关注与重视,有的甚至时常遭受他人欺凌,长时间生活在这种氛围之下使得这些人对别人的感受极为麻木,对待弱小,缺乏应有的怜悯之心。


通过上述特点不难看出,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低、行为人年龄小、心理问题严重等特点。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加速,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和发展大国,我国如何应对、解决此类虐待、虐杀动物现象,还需要审慎思考与权衡。


四、解决虐待、虐杀动物问题之我见

通常情况下,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只具有道德层面的可谴责性,虽然有悖道德,但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我们不应当一味地陷入重刑主义的“刑罚狂热”,将一个属于道德谴责范畴的行为的上升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刑法并不能用来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把这类患有心理疾病但社会危害性较低的人关进监狱,让他们整天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起开“犯罪学术研讨会”,很有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进一步加剧他们的心理问题,即与刑法目的的初衷背道而驰,也不利于他们出狱后回归社会,给社会稳定带来更多的隐患。笔者认为,要想拔本塞源,从根本上减少虐待、虐杀动物现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通过刑事手段惩罚在特定情形下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行为人

如果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1.虐待、虐杀行为的对象是国家保护动物。如果行为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捕猎、杀害行为,则应当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但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仅限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共计258种动物[]。


2.虐待、虐杀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动物。如果行为人针对他人所有的动物实施虐待、虐杀行为,且能够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该行为侵犯了他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的所有权,侵犯了他人“财产”的经济价值,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虐杀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具有排除和利用的目的,则应当将虐待、虐杀行为视为窃取或者夺取他人“财物”手段的一部分,根据取财手段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定抢夺罪或者盗窃罪。


3.如果虐待、虐杀行为的对象是本人所有的动物。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具体情形,第一,如果行为人在较为私密的空间实施虐待、虐杀自己所有的动物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法律上应当将此类虐杀、虐待行为评价为行为人对本人“财物”的一种处分行为。行为人对私人财物的处分行为即便手段不恰当,也尚属于道德范畴,不属于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如果行为人在公共空间针对本人所有的动物实施虐待、虐杀行为,则该虐待、虐杀动物行为有可能会侵犯到国家对社会管理秩序法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在公共空间实施虐待、虐杀本人所有的动物的行为”纳入犯罪之中。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如果没有规定详细的标准,则难免造成该罪的滥用,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笔者主张可以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第四款,为此类情形的定罪量刑提供《刑法》上的依据。将“在公共空间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纳入第四款“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还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公共空间”,只要有除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多人在场,不论其余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空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生活的公共场所、微信群等互联网空间。法院可以在审判中根据公共空间的性质、公共空间的重要程度、公共空间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空间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二)将实施虐杀、虐待动物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工读教育收容范围

如上文所述,根据2017年中国动物保护协会的调查报告显示,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主体多为青少年,比例甚至超过百分之八十二,其余百分之十二的成年人中,也有三分之二以上在12至17岁间就实施过虐待虐杀动物的行为。故而笔者认为,完善、健全工读教育机制,将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工读学校收容范围是我国解决虐待、虐杀动物问题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案。对实施虐待、虐杀动物的未成年人进行工读教育,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1.工读教育意味着由工读学校对有“特殊问题”的青少年统一管理,是一种“见兔放鹰”的教育模式。目前我国工读教育的学制通常为2年,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专门针对12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半工半读的方式,围绕“问题少年”配套制定了一系列教学制度,并且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思想转变好,学习成绩合格的,学习结束准予毕业,进步较快的,还可以提前离校,转到普通学校继续学习或统一安排就业。不同于将行为人送往监狱或者少管所,工读学校正式毕业生在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毕业生相同,不会因为青少年就读过工读学校而对其前途产生不利影响。工读教育能够实现即给青少年施加一定惩罚,又加强对其教育和引导的目标,符合我国对待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2.能更好、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纠偏。未成年人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根本原因是存在心理缺陷,刑罚或许能对他们和其他潜在的行为人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但要从根本上改变虐待、虐杀动物现象的现状,保证行为人今后能步入正轨,还是必须回归到“心理健康”这一根本问题上来。我国工读教育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工读学校已经形成一套专门针对“问题学生”的心理危机干预体系。将实施虐待虐杀动物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工读教育收容范围,可以充分借助这套体系对行为人进行心理干预。一方面,工读学校具有专业的心理危机干预队伍,这些专业性强的心理咨询师不仅充分掌握了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知识,还有较强的实务、实操能力,已经充分掌握“问题少年”行为人的心理特点,能够深入他们的内心世界, 为具有不同心理问题的行为人提供倾诉渠道和专业的心理援助,将潜在的犯罪扼杀在摇篮之中。另一方面,工读学校具有较实操性的心理危机强制干预方案,一旦出现较为恶劣的虐待、虐杀动物事件,工读学校可以依托详尽全面的方案进行强制心理治疗,确保出现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患者“一人一方案”,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纠偏,扭转他们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三观”。同时,还可以依托工读学校的心理健康回访体系,可以为需要长期观察的患者建档立案,将其心理问题特点、心理发展轨迹、心理测验结果、心理干预记录等材料的集中保存,定期进行回访。


3.工读教育能够强化家庭与学校对青少年的道德引导。一方面,工读学校比一般学校更加强调道德品行教育,把人格品行的培养作为“主业主课”融入教学的每一个环节,将品德情操的培养与日常的学习生活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崇德尚善、热爱生活,形成健康人格。另一方面,工读学校在行为人入学期间可以与家庭保持紧密的联系,家长能够及时了解孩子的近况,引导家长学会用正确的方式与孩子相处,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能够接受充裕的家庭教育和感受足够的家庭温暖,通过学校、家庭之间的相互配合,改善孩子的品德与性格,更好地引导未成年人走上正确的道路。


结语

简言之,虽然笔者不赞成将虐待、虐杀动物行为入刑,但这绝不意味着主张放任虐待、虐杀动物现象泛滥,而是要根据不同情形“对症下药”。对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定罪量刑;对于未成年人,则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将其送至工读学校的方式,进行教育、惩治。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节奏快、生存压力大等因素容易导致人们出现各种心理问题,如何有效化解社会心态失衡现象是当下国家治理的重中之重。政府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与此同时,在制定各项社会政策时,要尽可能的向弱者“倾斜”,依托各种公益组织、志愿者协会,照顾、帮扶弱势群体,让每一个人都能感受社会大家庭的关心与温暖,营造出一种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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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志祥,韩雪.关于增设虐待动物罪的理性思考[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1,13(02):109-113.

[5] 曾哲彪.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之否定——兼论青少年犯罪行为的惩戒[J].牡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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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稿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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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轮专题征稿聚焦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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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工智能领域相关法律问题

3)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4)同性情侣同居期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

5)中国共产党百年的法治建设史

6)传染病防治领域的法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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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离婚冷静期适用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张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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